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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中包含烈士姓名,驳回复审何去何从?
添加时间:2022-05-13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自《英雄烈士保护法》开始实施后,商标中不能包含与烈士姓名相同的文字,似乎成了一条铁律。即便申请人只是与烈士同名,绝无亵渎、攀附烈士英名的故意,其用自己名字申请的商标也很大概率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国知局予以驳回。那么问题来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能否依照法律规定申请驳回复审?如何进行驳回复审?
  新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于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1)标志本身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2)标志本身为申请人姓名、企业字号、社会组织简称, 虽与烈士姓名相同,但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 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3)标志虽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但无法与特定烈士形成对应关系的(如周班长、陈先生、熊氏、周木匠), 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 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驳回复审实践中中,亦有不少包含烈士姓名,但最终经驳回复审程序准予初步审定的案例。

例如,在《关于第48222291号"应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应龙"为中国古代神话中的四大神龙之一,具有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用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在《关于第47176545号"陈以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申请人主张:"陈以平"女士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东"的母亲,现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名中医、中国中西医结合肾脏疾病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委员、全国名中医工作室指导老师、第五及第六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继承指导老师。申请商标的申请行为得到了"陈以平"女士的许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国知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使用"陈以平"标识的合理性,且"陈以平"并非知名烈士,作为商标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烈士相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上述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结果也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相一致。首先,对于本身具有固有含义的商标,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关辞典、书籍或者网络上对于该含义说明的具体证据,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只会使得相关公众联想到该词汇的固有含义,不会与烈士姓名建立联系,商标申请人也没有亵渎、攀附烈士英名的主观意图。那么,将大大提高驳回复审的成功概率。如上文所提到的"应龙"商标,类似的还有第50213396号"金星"商标驳回复审案等案件。国知局均考虑到商标本身的固有含义以及申请人主观意图等因素,对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其次,如果该标志本身即与申请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名字一致,即恰好与烈士同名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考虑驳回复审。这一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提供比较充分的证据。第一,证明申请人使用该标志具有合法来源,比如该标志是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其近亲属的姓名,需要提供姓名权人的授权文件。第二,最好能够提供比较充分的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该标志的本身所具有的知名度,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将该标志与烈士姓名建立联系,不会亵渎、丑化、歪曲烈士英名。例如上文提到的"陈以平"商标案,申请人一方面提供证据证明陈以平教授本身在医学界即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姓名作为商标,用于在44类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这一姓名与陈以平烈士产生联系。另一方面,申请人取得了陈以平教授的授权,申请人申请"陈以平"商标,具有合理理由。与此案类似的还有第51778129号"王麻子 1651及图"商标案、第49524184号"文清"商标案等等。国知局均是在认可申请人所提供的广泛使用证据情况下,对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驳回复审案例中,不乏申请人或其关联主体与商标标志名称一致,但仍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的案例。这些案件之所以没有复审成功,可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提供充分的使用证据,没有使得审查员在主观上确信该商标标志的使用不会与烈士建立关联性。所以,即便《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禁用"条款,其使用证据,同样至关重要。